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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鈞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鈞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5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
編號6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
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附表編號1 至4 均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第947 號、第980 號、第1003號」;
編號5 至6 均應更正為「同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048號」;
編號7 至9 均應更正為「同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249號、第1295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鈞暉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29 號、第574 號、第669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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