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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民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民金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107/07/25 」應更正為「107/07/24 」,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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