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聲,24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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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28 號、第124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酒後騎車經查獲後,理當知所警惕,竟又於同年5 月1 日再度酒後騎車上路,足見其並未重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況且,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分別科以最低及接近最低處斷刑之有期徒刑3 月、2 月,為有效達成刑罰之目的,並給予受刑人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復斟酌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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