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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宏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宏裕(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伊所有郵局存摺12本,核與所犯瀆職案件無涉,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瀆職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郵局存摺12本,嗣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83頁)。
聲請人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存摺,且上開扣案存摺未經諭知沒收,惟聲請人所涉瀆職案件現於上訴期間,尚未確定,上開扣案存摺有經上訴審調查之可能,仍有留存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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