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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楚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庚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楚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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