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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雅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無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惟考量聲請人可能不諳法律規定以致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已將聲請人所撰書狀影本轉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亦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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