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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劭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發還與彭劭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扣案之聲請人彭劭琦所有HUAWEI廠牌手機1 支,因該案已判決未諭知沒收上開手機,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被告彭劭琦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警將被告所有之HUAWEI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第59至67頁)。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結於108 年5 月28日宣判,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在卷可參,本案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HUAWEI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有關聯,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足認扣案HUAWEI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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