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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63 、2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春麟(下稱受刑人)就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乙事提出聲明異議,關於受刑人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178 號有期徒刑10年8 月案件(下稱甲案)與同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115 號有期徒刑5 年3 月案件(下稱乙案),及同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116號有期徒刑9 年4 月案件(下稱丙案)、同署107 年度執字第4435號有期徒刑3 月案件(下稱丁案),就甲案、乙案均屬受刑人於105 年度所犯之案件,依法聲請合併量刑定應執行刑,並請聲請丙案、丁案能與甲案、乙案合併量刑定應執行刑後,再合併應總執行之刑,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
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界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
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5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均採同旨)。
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聲請將甲案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之有期徒刑7 年3 月案件與乙案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63 號案件之108 年3 月19日苗檢鑫甲108 執聲他163 字第1080006276號函覆說明甲案、乙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語;
又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4日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聲請將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54、51條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90 號案件執行訊問筆錄中告以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不許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此有相關書狀、函文及執行筆錄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63 、290 號確認無誤。
依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及過程可知,其係認為甲案、乙案間及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應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就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進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惟查:㈠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
則受刑人若對於定執行刑之數罪是否遺漏有疑慮,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非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聲字第6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據此爭執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㈡再查受刑人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依次如下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⒈受刑人因於104 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期間內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而先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9 、289 、329 、531 、589 號、105 年度訴字第529 、301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5 年5 月27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178 號案件執行(即甲案)。
⒉受刑人因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期間內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而先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2 號、106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5 年11月7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115號案件執行(即乙案)。
⒊受刑人因於104 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期間內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而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78 號、105 年度易字第94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4 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116號案件執行(即丙案)。
⒋受刑人因於105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止期間內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7 年11月2 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4435號案件執行(即丁案)。
㈢觀諸受刑人前開案件,甲案、乙案、丁案中均有犯罪之犯罪日期在丙案首先判刑確定日(104 年10月27日)之後,乙案、丁案中均有犯罪之犯罪日期在甲案首先判刑確定日(105年5 月27日)之後,丁案之犯罪日期末日亦在乙案首先判刑確定日(105 年11月7 日)之後,故甲案、乙案、丙案、丁案間顯然互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不得就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再定應執行刑。
況甲案、乙案、丙案既均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拆分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是倘單就甲案、乙案、丙案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為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為由,以前揭書面函文及言詞駁回受刑人聲請,本院經核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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