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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4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宥禎所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4 號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1條規定,聲請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合併審理,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二、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審理中;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4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被告上開2 案所涉犯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非同一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1條規定聲請合併審判。
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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