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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建宏(下稱聲請人)為聲請數罪併罰乙事,因聲請人有二裁判以上如下揭,懇請本院依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①108 年執緝辛字第325 號藥事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②108 年執緝辛字第32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③108 年執辛字第13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如認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合前揭規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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