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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8 年度交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號00-00 )曳引車連同車內行車影像紀錄器1 個,發還與王國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國榮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後龍分隊)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號00-00 )曳引車,茲因該案將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判決,因該車輛已不堪使用,將續辦理報廢相關事宜,聲請准予發還扣押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8號被告王國榮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後龍分隊以前揭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為由,予以扣留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收據1 紙在卷可參。
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號00-00 )曳引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108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51頁),且為起訴書所是認。
被告對於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審理終結,定於108 年7 月23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檢警已完成勘查採證,是本案已蒐證完畢,本院審酌上情、案件之進度及事實調查結果,認上開曳引車連同車內行車影像紀錄器1 個非該案得沒收之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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