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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文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蔡文靜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07 年2 月7 日審理107 年度交易字第13號案件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
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又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7 年3 月15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至遲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即107 年9 月15日前提出聲請,然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6 月21日具狀到院提出聲請,有刑事(誤繕為行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聲請期間,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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