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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能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能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 補充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惟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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