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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莊信中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4 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信中前應合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在案。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莊信中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8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信中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61 號卷第29至31頁、第35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7 月9 日起算5 日,計至108 年7 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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