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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傳文對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而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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