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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榕真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梁榕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淑惠(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再議處分),原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 月1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且聲請人之具狀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合夥投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崁頂寮段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 ○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永和山段土地),被告為負責處理合夥帳務之人,嗣本案崁頂寮段土地及本案永和山段土地均施作路面及擋土牆工程,施工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6250元、46萬4875元,惟被告卻分別向聲請人請求給付73萬2000元、107 萬元,並因此取得逾數倍之施工費用。
又:①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㈡部分,被告為負責處理合夥帳務及施作路面擋土牆工程之定作人,證人張壬成為負責現場施作之承攬人,被告及證人張壬成二人始為真正瞭解施工內容及範圍之人,聲請人為單純出資者,自身對工程部分本不太瞭解,基於信賴被告之立場,對證人張壬成提出之估價單上之形式記載未加起疑,並以此為判斷基準之情形下,聲請人僅以估價單上之形式記載向證人張壬成議價,應難逕謂聲請人即未有受被告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詐欺案件,係被告與證人張壬成共同利用聲請人信任被告之機會,共同對聲請人以提出不實估價單之方式施以詐術,並使聲請人以估價單上之形式記載為判斷基準,陷於錯誤,繼而給付逾數倍之施工費用,聲請人及合夥財產均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確實取得聲請人給付逾數倍之施工費用,被告與證人張壬成共同犯有詐欺罪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顯屬速斷,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②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㈢部分,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黃柏琳係於105 年始成為水土保持技師,於聲請人與被告合夥當時,就工程部分亦不甚瞭解,又即使黃柏琳之妻張桂英亦有投資本案崁頂寮段土地,惟張桂英為單純投資人,張桂英或黃柏琳是否必然會至施工現場察看施作情形本屬有疑,且即使到施工現場察看施作情形,於無任何資料情形下,如何判斷現場施作情形是否與請款單所載相符,此即顯屬不可能,另聲請人係以估價單上之形式記載為判斷基準,繼而向證人張壬成議價,然判斷標準既為被告及證人張壬成共同對聲請人施詐術所提出之不實估價單,應難認聲請人確有自身判斷介入,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應均有違誤。
③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㈣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完成時間久遠、自然天候及丈量工具方式等因素,認丈量所得長度有所差異,此雖屬合理,然原不起訴處分又認本案永和山段土地路面工程之施工費用為54萬1125元,加上擋土牆工程施工費用7 萬588 元(28.235公尺×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總施工費用應僅為61萬1713元(計算式:54萬1125元+7萬588 元),是被告對聲請人請求支付並確實取得逾近2 倍之施工費用107 萬元,顯不合理,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完全未有論述,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就此未再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④就原再議處分部分,以案發時間迄今已近10年、聲請人於完工時已驗收付款、聲請人有多件訴訟案件涉訟等理由,逕為對聲請人告訴事實相反之認定,然遭詐欺之人本可能於事發經過甚久後始發現遭人詐欺之事實,並當時聲請人付款本係證人張壬成與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陷於錯誤所致,且聲請人有多件訴訟案件涉訟,更可見聲請人確屬對工程部分不太暸解,及較易信任他人之個性,否則豈可能屢因他人之欺騙而涉訟,故原再議處分逕以上揭理由為對聲請人告訴事實相反之認定,未再予調查審認,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所違誤;
又擋土牆長度部分,不僅聲請人之主張與複丈結果有重大差異,且證人之主張亦與複丈結果有重大差異,顯見其中必有需再予調查審認之重大爭議存在,原再議處分未再予調查審認,且逕為可能為天候或其他人為因素致擋土牆之現況與10年前不同之臆測,逕為對聲請人告訴事實相反之認定,應有違誤;
原再議處分以本案永和山段土地之施作路面工程,證人張壬成之主張及複丈結果均大於聲請人之主張,逕認聲請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惟不論係以聲請人之主張,或證人張壬成之主張,或複丈結果,均可見被告係與證人張壬成共同利用聲請人對工程部分不太瞭解又信賴被告之情形,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並因而取得逾數倍之施工費用,原再議處分逕以片面之施作路面工程之面積,即概括認聲請人完全未受有財產上損害,顯屬速斷,應有違誤。
④本案崁頂寮段土地部分,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道路面積為1016平方公尺或864 平方公尺,擋土牆為28公尺,與證人張壬成所開立之收據數量記載有重大差異,且若換算施工費用亦僅為45萬1000元或39萬4000元,均與證人張壬成請求之金額相距甚大;
就本案永和山段土地部分,證人張壬成原請款金額為97萬元,然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道路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擋土牆為24平方公尺,換算長度為28.235公尺,若換算施工費應僅為61萬1713元,與證人張壬成原請求之金額相距甚大,甚至被告嗣再向聲請人不實追加施作費用15萬元,使施工費高達107 萬元,故被告與證人張壬成共犯詐欺罪。
⑤被告應另構成第342條之背信罪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負責處理合夥帳務之人,就處理合夥帳務部分,性質仍屬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則被告既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聲請人請求並取得逾數倍之施工費用,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合夥財產,應成立背信罪;
又被告既明知估價單內容係屬不實,卻仍登載於合夥帳務上,並繼而行使,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就此均未有處斷,均應有違誤等語。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於97年11月、98年間某日,合夥投資本案崁頂寮段、永和山段土地,由被告負責在上開地點舖設水泥路面及擋土牆施工事宜。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在本案崁頂寮段土地所舖設之道路水泥路面及擋土牆施作費用僅32萬元,竟於97年12月1 日,浮報其已支付之工程款為73萬2000元,向聲請人請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發票日為98年1 月15日、面額73萬2000元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支票1 紙予被告。
被告復明知在本案崁頂寮段土地所舖設之道路水泥路面及擋土牆工程施作費用僅49萬元,竟於98年間某日,向聲請人請款107 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工程款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1.被告係依施作者即證人張壬成提出之估價單向聲請人請款,並無相關事證足認係被告浮報工程價額後,據以向聲請人請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浮報工程款之行為,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2.告訴代理人黃柏琳之妻張桂英亦有投資本案崁頂寮段土地,告訴代理人自陳其係水土保持技師,聲請人復陳稱其在付款前,均有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等語。
雖聲請人陳稱其不懂工程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既為水土保持技師,就本案工程領域有所涉獵,且其妻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上開土地,告訴代理人在證人張壬成完成工程請款時,殊無不前往現場驗看施作情形是否與請款單所載相符之理。
參以聲請人在證人張壬成請領本案永和山段土地工程費用時,尚有殺價行為,益徵聲請人支付上開施工費用,並非被告請領即如數支付,聲請人仍有其自身之判斷介入,始為給付,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3.卷附證人張壬成請領本案崁頂寮段土地(本慈寺邊)施工款時向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擋土牆長度為112 公尺,聲請人陳稱經現場實地丈量後之擋土牆長度為100 公尺,二者雖有差距,然該擋土牆施工完成距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已相隔近10年時間,況擋土牆並非平直,而係依現場地勢而彎沿曲折,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頭地二字第1070004695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則擋土牆因施作完成時間久遠,致因自然天候影響或其他不明因素而使場地狀況與施作完成之際有所改變,或因聲請人與證人張壬成使用之丈量工具及丈量方式之不同,致丈量所得之長度有所差異,均非無可能,實難遽認證人張壬成提出之本案崁頂寮段土地工程款估價單有何浮報工程款之舉。
又本案永和山段土地經複丈結果,道路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道路與水泥擋土牆面積合計1467平方公尺,扣除水泥擋土牆面積24平方公尺),以證人張壬成提出之本案崁頂寮段土地施工費估價單所載路面施工費每平方公尺375 元計算,施工費為54萬1125元(1443平方公尺×375 元/ 每平方公尺),雖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擋土牆面積為24平方公尺,換算長度僅約28.235公尺(24平方公尺/ 擋土牆高度0.85公尺),然參以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崁頂寮段之擋土牆長度僅28公尺,與聲請人自行丈量結果有巨大差異,是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認知之擋土牆,與聲請人及證人張壬成等人之認知顯然有所不同,尚難遽認證人張壬成提出之請款單有何浮報不實之處。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再議處分理由略以:1.本件案發時間距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近10年,關於崁頂寮段土地、永和山段土地之路面及擋土牆施工,聲請人已於完工當時驗收付款,且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因多件土地之投資買賣或貸款糾紛涉訟,足見聲請人並非經驗淺薄之人,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於工程驗收約10年後,以擋土牆之現狀與當時之請款明細不符,指稱被告與承攬工程之證人張壬成共同詐領工程款,難認有據。
諸如:崁頂寮段土地之擋土牆,聲請人主張為100 公尺,複丈結果為28公尺;
永和山段土地之擋土牆,證人張壬成主張施工超過130 公尺,聲請人主張為28公尺,複丈結果為28.235公尺,差異甚大,甚至有聲請人主張之長度多於實際複丈結果之情形,不能排除因氣候或其他人為因素致擋土牆之現況與10年前不同,惟不論如何,聲請人既係根據證人張壬成之報價而付款,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2.至於永和山段土地之路面施工部分,聲請人主張1053平方公尺,證人張壬成稱1113平方公尺,複丈結果為1443平方公尺,證人張壬成所述及複丈面積均大於聲請人主張之面積,聲請人自無受有何等財產上之損失(崁頂寮段土地之路面施工面積390 平方公尺部分,聲請人未指出爭議所在)。
本件核屬民事糾紛,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致使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之錯誤,積極實施詐術者固應成立,即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張壬成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承包被告在三灣鄉崁頂寮段及永和山段施作路面及擋土牆工程,並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依估價單上記載(按指本案崁頂寮段土地之估價單),做好的路面有1113平方公尺,永和山段的施作費約97萬元,伊也有交付估價單給聲請人,聲請人還殺價5 萬元,後來開立92萬元的支票給伊;
我取得工程費用,沒有給被告任何回扣或報酬,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找我去施工的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48頁)。
是被告既係依據證人張壬成提出之估價單向聲請人請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壬成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舉,且本案崁頂寮段土地、永和山段土地之路面及擋土牆施工完成,與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已相隔約10年之久,可能因自然天候影響或其他不明因素而使現場狀況與施工完成之初有所改變,或因丈量工具及丈量方式之不同,導致丈量結果有所差異,亦有可能,尚難遽認證人張壬成提出之請款單有何浮報不實,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浮報工程款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2.又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浮報工程報價,或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行使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詐欺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罪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無違。
聲請人以本案證據已構成詐欺罪、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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