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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高淑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其聲明之內容僅泛言「要告法官公然侮辱,在法庭之上罵我兒子是禽獸,有錄音筆作證」等語,就被告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亦未記載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為何,復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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