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自,35,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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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陳淑芬律師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淑芬律師、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9.16苗檢鑫明108 他1071字第1080021325號函所示之結案內容之承辦檢察官及同意結案內容之上級檢察官」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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