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012,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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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光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至四所補充之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過失傷害行為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畫面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被告所犯該罪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苗交簡卷第23頁)雖記載該員肇事逃逸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柯維榕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車禍發生當下有關心伊,也有要留電話給伊,但伊有表示等警方來再說,被告就先離開,之後伊就被救護車載走,警方有帶同被告至醫院探視伊,警方有表示被告是自行到派出所報到,被告有表示當時離開是要回家打電話,但家中沒有人在,所以自己走到派出所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其離開係要報警等語相符。

次查,車禍發生後,警方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32分許,接獲事故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聯繫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前,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就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為該肇事機車之駕駛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巡佐張金龍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即在肇事後短時間內自行前往派出所報警,足以供警方查明肇事駕駛人及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02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其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行車規則,致與他車碰撞,故致被害人受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暨衡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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