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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8 、9 時」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翌日(15日)早上4 、5 時許止」,並將同欄第4 行「仍騎乘」更正為「仍於同年9 月15日早上8 、9 時許騎乘」;
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酒駕犯行甫於107 年5 月間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9 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欠佳;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28.8 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榮宗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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