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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因酒後駕車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未與他人、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邱柏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部軍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9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 30)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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