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05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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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損及他人而釀成實害。

惟念其年事已高,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劉柏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材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21時37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天廚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08 年10月3 日21時37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柏材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徐毓捷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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