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063,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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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下午5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6 時許止」;

第8 列關於「晚上9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9 時7 分許」;

第9 列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測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凱翔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湯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 巷0 號3 樓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核被告湯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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