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064,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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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于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證據名稱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0 )」;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于威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
被 告 彭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威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民路網球場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2)日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彭于威於108 年9 月12日6時55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苗栗縣苗栗市龍岡道與電台街前處,不慎撞及周黃桂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無人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33分測得彭于威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于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黃桂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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