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067,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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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第4 行「16時52分許」更正為「16時47分許」,第5 行「因為警攔查」更正為「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後」,同行「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

證據名稱「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家樺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殊值非難;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盧家樺 ○ OO○○○○OO○O○Z000000000○○○○OO○○○○O ○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樺於108年10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10月2 日16時5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苗2之4線路口旁,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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