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088,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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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徐啟鋒」應更正為「徐啓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啓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用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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