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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往西行駛」更正為「西往東方向行駛」,第4 至5 行「且其時陳車右側並無障礙物或壅塞」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時陳昱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並無障礙物或壅塞」,第8 行「二車、遂於路中擦撞」更正為「二車遂於路中擦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朱榮輝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更正為「朱榮輝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陳昱成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昱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107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4835卷第15頁)。
可徵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會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朱榮輝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再衡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
被告 陳昱成 ○ OO○○○○OO○O○OZ000000000○○○○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成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往西行駛,行經仁愛路1460號前,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其時陳車右側並無障礙物或壅塞,致不能保持會車半公尺間隔之情形,竟仍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朱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之規定,二車、遂於路中擦撞,朱榮輝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朱榮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昱成坦承駕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與朱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辯稱是朱榮輝違規,自己沒有過失,且陳車停放於分向限制線上,可能是因為朱車突然過來,伊方向盤打歪所致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朱榮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若被告發現告訴人突然衝向分向限制線,時間應僅夠將車頭偏向,惟依現場相片,被告左側兩輪均筆直壓在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右側黃線上,足見被告並非於朱車出現始突然偏向,而係曾行駛於分向限制線邊緣或其上,再依監視器影像,陳車右側沒有障礙物或其他違規停放車輛,被告應可保持會車距離,其未注意此部分,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告訴人確實突然偏向行駛,致被告措手不及,其過失情形較重,予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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