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01,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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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05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黃琮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先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華興小館飲用啤酒。
又自同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至同市○○路○○巷0 號王府KTV 繼續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同市中正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琮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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