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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竟仍駕駛」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邱重禎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被告張秩豪並無自首之適用:被告雖具狀主張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承認發生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本件係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被告始坦承有於107年6月24日下午2至3時飲用啤酒後駕車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張秩豪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重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11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入住加護病房,迄108 年5 月9 日仍住院治療,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現為極重度殘障之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料,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張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秩豪自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2罐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邱重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M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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