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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仍騎乘」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
第4 行之「晚下午」應更正為「下午」。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被告涂書銘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0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21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4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僅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已參加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272 號卷第9 頁;
同署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301 號卷;
同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46 號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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