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10,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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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圖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於同日翌(10)日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9 )日5 時許」;

第19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9 )日5 時37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二、核被告張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入監服刑,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未據告訴)及財物損失(已成立調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張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圖峯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然張圖峯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8 年6 月8 日21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農會店」內飲用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翌(10)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後龍鎮東明里1 鄰頂浮尾83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張圖峯騎乘機車沿後龍鎮復興里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51號前方道路處時,同一時、地適有張王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側市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而駛至該處,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圖峯、張王玉蘭均人、車倒地,身體皆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張圖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張圖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王玉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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