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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竟疏未注意」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
末行應補充「嗣吳俊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7 之「臺中區」應更正為「新竹區」。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吳俊杰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被告吳俊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112號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蒨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幫忙以賺取零用錢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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