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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已知不能安全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已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第9 至10列關於「經醫院對羅文清施以抽血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9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醫院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羅文清施以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9 (計算式:229mg/ dl 除以1000)」。
㈡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清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29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受傷,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羅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清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建順煉鋼廠附近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已知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車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旁產業道路(近梅南幹13支1 電桿)與張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發生碰撞,羅文清摔倒於地並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羅文清經家人載往大甲光田醫院醫治,經醫院對羅文清施以抽血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9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清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華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藥物濃度檢測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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