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2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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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4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憲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依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暫停禮讓,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被告未曾受有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 千多元,有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15 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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