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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固經立法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問題,附此說明。」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與他人、車發生碰撞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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