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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測得」應補充為「於翌(23)日0 時38分許測得」),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108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陳昀沖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駕車結束後約1 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
被 告 陳昀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沖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火車站旁廣場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同鎮白西里白西110 號對面車道時,陳昀沖發現巡邏員警經過一時心虛,而緊急將車輛熄火後停靠路旁,嗣員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查後發現陳昀沖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昀沖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昀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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