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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18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文仁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永貞路與崁頂街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許博勛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97號
被 告 廖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仁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 年3 月21日屆滿。
詎其不知悔改,自108 年10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14分許止,先後在苗栗縣竹南鎮天廚餐廳及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途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永貞路與崁頂街交岔路口處時,與許博勛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博勛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廖文仁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文仁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博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監視錄光碟1 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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