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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安軒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3 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0年以上,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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