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3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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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8 年10月30日10時 許,與客戶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北厝路附近某工廠內飲用 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際,竟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卓蘭鎮上新里19鄰上新 12號「全家便利商店卓蘭上新店」購物。
嗣於同日12時58分 許,郭建宏騎乘機車沿卓蘭鎮興南街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 號誌逕自右轉中山路,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 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 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58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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