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6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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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予引用;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蔡昇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諺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苗簡字第21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8 年11月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8 )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前往苗栗市文峰街與蕉嶺街交岔路口處,欲將友人陳有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移置他處。
嗣於同日1 時許,時值蔡昇諺騎乘機車抵至上開處所並將機車停妥後,因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在同市○○街00號前方道路處執行前揭陳有原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勤務之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蔡昇諺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蔡昇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1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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