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6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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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2分許」更正為「12分許」、第9 行「經測得」補充為「經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測得」,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彥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

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迄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神仙賓果店2樓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市○○路00號尖山小籠包店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行至苗栗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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