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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次所犯與前案,雖非屬同一類型案件,然因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罪,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駕車肇事,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又發生交通事故,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欄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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