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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20時許」應補充為「20時至22時許」;
第4 列「早上時間」應更改為「早上6 時多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裕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巷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另摻雜開水)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7)日早上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李永裕騎乘機車沿苗栗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李永裕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000 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永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1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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