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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4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孟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列「甘孟哲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7 時42分許」應補充為「甘孟哲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7 時42分許」。
㈡證據部分:1.增列證據:被告甘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駕駛執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為憑(偵卷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本院交易卷第70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李宜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疑韌帶損傷)、兩側膝部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679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121 至122 頁),然違約未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條件履行,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123 、127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本院交易卷第157頁),以致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撤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70、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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