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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本應注意將排球放置穩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更正為「本應注意騎車時將排球放置穩妥,避免因行車震動致排球掉落至車道上,而造成公用車道上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犯罪事實欄補充「張世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補充「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張世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將排球放置穩妥,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右足背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40號
被 告 張世杰 ○ OO○○○○OO○O○OZ000000000○○○○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排球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的垃圾袋內,本應注意將排球放置穩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聯大路往西2 公里處時,未穩妥放置之排球自垃圾袋內彈出後掉落道路,適馬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佳臻(未提出告訴)在後,煞車不及撞上排球致人車倒地,馬志強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右足背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馬志強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杰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志強及證人何佳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世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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