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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上午8 時許」更正為「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止」;
第2 列「保力達藥酒」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半瓶」;
第3 列「仍於」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第5至6 列「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駕駛行進間點燃香菸吸食為警攔檢盤查,」;
第6 列「經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測得」。
二、被告鄭偉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鄭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霖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天狗部落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霖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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