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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列「19時50分許」應補充為「19時50分至20時30分許」、第9列「並測得」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輝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同意後,已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 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見偵卷第23頁背面),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林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8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道路○○村○○00○0 號前處,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政府為確保公眾之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仍屢次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枉顧他人生命之心態,洵屬不該,爰請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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