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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意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無故意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偉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0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1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意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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