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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振昌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至8 時許間,在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上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 罐,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7.5 公里處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經警攔查,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振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黃振昌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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