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42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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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第4 列關於「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

第9 至10列關於「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振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自摔路旁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徐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城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飲品過量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迨於106 年7 月25日下 午3 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時,機車失控 摔倒路旁。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徐振城送往同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徐振城體 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0.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車禍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後,由員警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有該院檢驗科特殊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車禍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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